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小抗,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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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美卿
法定代理人 邱雍軒
相 對 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顯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不具有訴訟能力,自應由其輔助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抗告人之法定輔助人邱雍軒完全不知情,懇請由原訴訟人邱進壽全權代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進壽,因抗告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變更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邱雍軒為輔助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頁),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邱進壽之代理權因前開裁定生效而消滅,並應由邱雍軒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原審訴訟行為;

然邱雍軒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輔助人邱雍軒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及所附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其上簽署委任人為邱雍軒,受任人為邱進壽),實乃法定代理人是否再行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其輔助人,要屬二事,抗告人混淆二者據此所提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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