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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曹哲瑋
相 對 人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本票時,值於精神分裂症病變前期,屬於胡亂花錢時期,詳如110年10月25日開始之診斷證明4份。
相對人之汽車已報廢何來之修車費用。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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