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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錫娟
相 對 人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吳宗恩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實係因吳宗恩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故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90萬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
另系爭本票簽發當下,相對人係趁吳宗恩急需用錢之際而要求吳宗恩代簽抗告人之姓名為擔保人,故系爭本票抗告人簽名部分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立,系爭本票即有偽造之嫌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票據,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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