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抗,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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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白靜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0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4 月12日其跟相對人借錢,一次要簽下2 張本票,錢已歸還,但本票沒有還給我,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為110 年11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就其中之9 萬元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錢已歸還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錢已歸還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2日 270,000元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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