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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玄理
相 對 人 沈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雖係由伊所簽發,然兩造並未實際存在借貸契約,相對人無匯任何款項至伊之帳戶,故伊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對伊行使本票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1 NO378989 發票日均為108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9年11月10日,利息起算日均為109年11月10日。
2 NO378990 3 NO378991 4 NO378992 5 NO378993 6 NO378994 7 NO37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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