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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家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沛溱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本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本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如抗告理由為:「就112年11月27日所具抗告狀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請檢附繳費收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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