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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抗 告 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建雄
抗 告 人 林亞璇
相 對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及112年5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7,4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11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就所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始終未就所執行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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