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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寓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榮即日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害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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