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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羽庭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劉木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為夫妻,甲○○曾告知聲請人,要成立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婚後生子,一直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曾參與過相對人公司營運。
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255至57256號命令,告知相對人欠稅高達新臺幣796萬3,903元,始知其竟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這使聲請人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定狀態,為除去此不安狀態,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甲○○經營公司積欠大筆債務,目前不知去向,留下2名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穩定工作,僅能依賴打零工及社會補助款過活,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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