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救,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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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訴訟救助延至各審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是依該條文明示不及於再審之訴,故聲請人以訴訟救助延至各審級,逕認本件再審之訴亦符合訴訟救助云云,尚乏所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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