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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張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0至113條規定,訴訟救助消滅要件為訴訟終結、受救助人死亡、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經法院或相對人撤銷,除有證據證明前開三情事變更情況,受救助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及於受救助人所有案件,有本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可證,聲請人毋庸舉證,歷來准予受救助人訴訟救助裁定之經驗、證據、論理法則拘束,提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繫屬並未終結證明,受既判力拘束,旋准訴訟救助。
又暫緩訴訟費用是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不可任意剝奪的訴訟權,並非不用繳,僅係聲請陳報就強行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可憑,且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暨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連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准予訴訟救助,可為新證據釋明,最遲在臺灣高等法院即准予訴訟救助廢棄地方法院裁定就確定,從無相對人有新證據抗告推翻事實及經驗法則可釋明,另於112年4月19日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再抗告准第三人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台抗字第626裁定勝訴釋明,多案准予受救助人訴訟救助效力,訴訟繫屬中,並未終結,法院及相對人更無證據證明受救助人資力情況變更,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特此再提出釋明本件為受救助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其在另案獲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別無證據證明其資力狀況有改變,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於受救助人即聲請人所有訴訟事件云云。
經查,聲請人雖自陳其受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公開網站資訊,其自毋庸提出,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本即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顯未盡釋明之責,即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又縱使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或相關裁定為憑,然此部分事證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逕稱其曾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及於其所有訴訟事件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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