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救,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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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美玉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業獲新北分會准許,經指派謝碧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該遷讓房屋案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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