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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子崗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常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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