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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11年度亦無所得收入,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堪信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宗,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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