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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石盛中
法定代理人 陳儀玲
石曜逞
相 對 人 陳識翔
陳嘉宏
劉奕伸
劉金城
曾昱銘
曾啓忠
胡紅惠
許煜宏
許明源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僅以其簡易程序第一審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而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然其向本院聲請簡易第二審訴訟救助,則未能提出第二審已受法律扶助之證明,於第二審程序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
況且,聲請人僅就原審聲明上訴,完全未附理由可供本院審查,則其上訴亦不能排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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