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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
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之合意管轄,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故系爭合約是否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之合意,自應綜合上開情狀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簽訂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關於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貨品儲存保管及勞務作業服務,以供被告儲存貨品及理貨管理之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契約第11條賠償責任(四)約定:「任一方於履行本合約之過程,若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對他方及/或第三人造成損害及/或損失者,應對他方及/或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13條其他約定(一)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貨品若為特殊性質(如有化學反應等)需特別處理存放時,應於進貨前事先告知甲方(即原告)處理方式,否則若因此致生乙方貨品毀損滅失之情形,甲方不負擔賠償責任,且若因此(例:乙方貨品起火致生火災)使甲方倉儲空間人員、其他貨品、甲方財產或第三人之財產發生損傷之情事,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系爭契約已就被告儲存之貨品起火致生火災,使原告倉儲空間人員、其他貨品、財產或第三人之財產發生損傷等權利義務約明清楚;
足見兩造就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債務履行、損害賠償等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
三、再衡以兩造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桃園市,系爭契約租用之倉儲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兩造若因系爭契約或與之有關之侵權行為涉訟,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倉儲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倘兩造間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適用之意,實無再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可見兩造係考量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管轄權產生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之充分考量下所為之約定。
因此綜合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或交易之習慣之觀點檢視,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
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原告亦未證明屬競合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包括債務不履行、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在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該合意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五、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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