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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永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先於112年5月5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36萬元,清償成數16.64%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01至202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且經司事官調查得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7萬9,586元、於聲請更生後所為之保單借款2萬4,000元,且所陳報收入3萬4,000元未包含各項津貼、補助及加班費在內、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已逾1萬9,200元待聲請人提出證據及說明等情事,遂於112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中個人必要支出調低至1萬8,154元,然未納入前揭保單解約金7萬9,586元、保單借款2萬4,000元,且陳報收入亦縮減為3萬2,879元,與其所提臺灣岡村食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8月薪資表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萬6,359元不符,司事官遂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4日再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因前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且未達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如聲請人未能按上述條件提出方案,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4,000元,且未將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之財產提列(見更生執行卷第199至202頁)。
嗣於112年9月27日補充說明其名下保單係其母為聲請人投保,並調低每月薪資收入至3萬2,879元等節,固有臺灣岡村食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8月薪資表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275至283頁)。
惟聲請人未考量其於112年5月、7月調升基本薪資,且未將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之財產提列,業經司事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4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93至294、303至304頁)。
足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或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萬元,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6萬3,370元之16.64%,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對債權人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列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萬6,359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亦未將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之財產提列,且未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執行事件中配合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
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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