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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麗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麗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名下資產、工作情形、收支狀況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為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35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 號,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2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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