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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芷涵(原名:即林涴婷,林相羽,林淑惠)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涵(原名:即林涴婷,林相羽,林淑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5月31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元、臺灣銀行266元、玉山商業銀行17元、合作金庫銀行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8元、彰化銀行1,000元、以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3股(未上市,聲請人陳報現值1股為24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9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存款及股票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8,123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最新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因年輕時對收入不懂量入為出,造成自身經濟崩壞,以致尋找工作不易,伊已繳納自身現有財產之同等價值之金額,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為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
另請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而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又伊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8,107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是否免責,請依職權裁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如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所認定之相同,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父親林金財每月1,500元及兒子張彥健8,538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113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與113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租支出證明、發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2月平均收入約4萬2,39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500元、8,538元,尚有餘額1萬2,675元(計算式:42,393元-19,680-1,500元-8,538=12,675),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0日),可處分所得為100萬1,063元(即109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5日任職紹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9,882元:39,081元÷31+39,081元+39,081元÷31×15=59,882元、109年7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任職雇主楊顯機特極股份有限公司、大葉螺旋樁股份有限公司、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每月薪資收入44,007元計算:44,007元÷31×11+44,007元×21+44,007元÷31=94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70萬1,712元等情【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月+扶養費(1,500元+8,538元)/月×24月=701,712元】,有訊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9萬9,351元(計算式:1,001,063元-701,712元=299,351元)。
惟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受償1萬8,123元,此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相對人滙豐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9萬9,351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99,351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0,601元 44.74% 8,107元 125,823元 246,120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47元 0.91% 165元 2,559元 4,989元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618元 13.65% 2,475元 38,386元 75,124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201元 17.38% 3,150元 48,877元 95,640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4,429元 14.34% 2,599元 40,328元 78,88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997元 8.98% 1,627元 25,255元 49,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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