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監宣,2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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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江中玉 




相  對  人  江明元 

關  係  人  江鍾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高齡98歲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

精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4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

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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