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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呂簡玉燕
被上訴人黃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焚燒金紙後產生之廢氣飄散至被上訴人住處內,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鐵棍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前側及左顳部頭皮血腫及傷口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拿鐵棍打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是被對方激怒,一時激動下犯錯,上訴人已知錯。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就未再燒金紙了。因為上訴人年紀70歲了,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沒有工作能力,且尚有身心障礙的兒子要照顧,希望可以本件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焚燒金紙後產生之廢氣飄散至被上訴人住處內,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鐵棍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前側及左顳部頭皮血腫及傷口等傷害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信屬實。至兩造各另提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其等間所生其餘糾葛(恐嚇、侮辱、誣告、偽證等)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贅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本件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前側及左顳部頭皮血腫及傷口等傷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精神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上詳卷)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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