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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告江佩芳
被告黃乘軒籍設新北○○○○○○○○(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帳戶及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而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黃」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7日2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iHan」、「Ken」向原告佯稱:其係碩達國際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可教其投資VIX波動利率用以獲利,但必須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買賣單位,且要提領時必須先匯款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0日匯款4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受有4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向原告詐欺取財48,000元得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
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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