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2萬2,400
-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 四、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訴
-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
- ㈡、再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
- ㈢、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
-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命相對人更
- ㈤、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萬2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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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2萬2,400元。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經查,相對人就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重簡字第3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92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萬8,268元。
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於113年3月15日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兩造(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
抗告人業於113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
相對人則於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本件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2,150元,直至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命相對人更正或補充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39萬2,150元。
倘若(假設語氣)原審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正確,然原審誤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亦有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廢棄原審判決。
又相對人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審111年4月15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力,法院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另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請求不成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將所不服原告請求權存在及抵銷權抗辯經否准部分,合併計算,以保障其訴訟權、財產權等情。
是依上開大法庭意旨,原審漏未核定其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及其於原審辯論程序主張抵銷之上訴利益數額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1萬2,150元(詳如附件所示)。
嗣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原審於112年8月15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萬6,100元,抗告人應補繳反訴裁判費7萬1,785元。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則於112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告確定。
另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變更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之金額為50萬2,400元。
原審於112年12月5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萬2,4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3,500元。
抗告人不服於112年12月25日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則於113年1月5日裁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萬8,268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裁定、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09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1條第1、2、5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繫屬之事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
至於但書規定,則係指依修正前之舊法已發生效力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並不因條文修正受影響而言。
㈢、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是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加計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積欠相對人租金之總額計算之,至於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上訴利益。
次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原審於111年4月15日裁定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882萬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告確定,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因此,抗告人該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82萬元;
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積欠租金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50萬2,400元。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32萬2,400元(計算式:8,820,000元+502,400元=9,322,400元)。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命相對人更正或補充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39萬2,150元為斷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其起訴之主張,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經原審核定,自不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
況原審業於111年4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抗告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行普通訴訟程序,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應廢棄原判決等語。
然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本件核定上訴利益程序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另循合法程序為相關主張及救濟。
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審111年4月15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力等語。
而查,本件訴訟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訴訟終結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故原審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5項前之111年4月15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再者,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核定其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及其於原審辯論程序主張抵銷之上訴利益數額,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等語。
但查,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係為「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
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反訴業經原審112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並告確定。
且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權等情,有原審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是本件訴訟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況不相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之總金額為39萬2,150元。
嗣於112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2,400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原審應就其超過部分裁定命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萬2,400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1萬元,顯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至於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相對人起訴請求 原審111年4月15日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 1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核算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82萬元【計算式:7萬3,500元租金/月×12月÷10﹪=882萬元】 8,820,000元 2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以相對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總額39萬2,150元核定之 392,150元 3 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 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9,21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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