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簡聲抗,1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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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侯惠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5號、113年度重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位於宜蘭縣,但其工作地(工廠)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平日居所地亦為上開五股區工廠,且相對人之外遇對象(即訴外人蔡玉廷)與抗告人皆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是抗告人迄今仍不時看到蔡王廷搭乘相對人之轎車,由五股工廠或是三重區馬路處返回其三重區租屋處,可徵蔡玉廷與何國慶仍有繼續同居和交往之情事,亦徵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要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㈡依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提出112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此為抗告人先前對蔡玉廷提告與本件同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並已獲15萬元之勝訴判決,目前仍上訴中),可證抗告人與蔡玉廷提之主要生活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或是五股區。

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蔡玉廷對相對人稱「……如果我真的太想你的時候,我想你的時候我會去工廠找你……」,可徵蔡玉廷知悉相對人工作之工廠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二人確實曾在該處約會,始知該工廠位於何處,故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無疑。

㈢原審疏未注意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確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鈞院亦應有管轄權,即遽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之台灣宜蘭地院法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造成抗告人應訴不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蔡玉廷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判決為憑。

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確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和五股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含本案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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