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簡聲抗,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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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宜庭
代 理 人 張景硯
相 對 人 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受有損害,因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前誤將3萬元匯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擅自動用,且經相對人通知後匯回,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又依相對人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2069號小額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利息計至112年9月19日止,共計30日,抗告人應給付利息為125元。

抗告人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雖將來可以發還,但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裁定對抗告人而言有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206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在進行中,抗告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核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為止,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所需時間約4年,依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為6,000元(計算式:3萬元×4年×5%=6,000元),故原審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稱已將3萬元匯回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乃涉及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爭執,應由該異議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至於抗告人應依基隆地院前開確定判決給付之遲延利息數額,僅相對人未能及時獲償債權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單以該遲延利息數額核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從而,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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