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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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宏達
相 對 人 陳燕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1,88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248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006,285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新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7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7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為執行延宕7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核為601,886元(計算式:2,006,285元×5%×72/12=60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1,886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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