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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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楠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步宏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聲請人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被告,本案訴訟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口述請求傳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出庭與相對人對帳,承審法官避不執行,致無法辨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真偽;

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返還支付聲請人女兒柯○○新臺幣30萬元,聲請人表明無此女兒,相對人改口為聲請人妹妹,復經聲請人表示無此人後,承審法官未要求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竟准許相對人調查聲請人戶籍資料,將聲請人親人資料揭露侵害隱私權;

另承審法官明知其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所有人,卻對聲請人進行不法誘導,詢問聲請人是否拒絕將該稅籍過戶予相對人,可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案訴訟事件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未處置其聲請傳喚證人、未要求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或詢問聲請人是否拒絕將稅籍過戶予相對人等節,均屬法院如何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為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當屬指揮訴訟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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