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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光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貞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股票52,000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泉和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林秀貞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票,致聲請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命如無法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即會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然泉和公司未曾發行過前述實體股票,聲請人業已另行對泉和公司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確認未曾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是系爭執行程序如遭駁回,則相對人一旦將股份移轉,將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
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供擔保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及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專為債務人而設,唯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其原因無非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人依法聲請所開啟(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為確保債權人執行名義獲得實現,並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又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身分,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如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得隨時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尚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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