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謝寶珠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仲榮、黃和順、王宣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仲榮(下稱其名)、黃和順、王宣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黃仲榮當庭是否已自認6樓房屋為伊所有之情,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