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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梁惠涓
代 理 人 陳健通
相 對 人 陳玉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經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聲請人長期移居美國居住迄今,在臺灣並無居所,資金調度極為不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系爭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宣判在案,主文第四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18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請求准予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是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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