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1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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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朱家儀
相 對 人 姚廷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淑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朱家儀對被告姚廷達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訴時,為被告姚廷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家人陳報被告姚廷達113年3月16日發生車禍而急診入院治療,並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鈞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被告姚廷達之病況,該院回覆略以:「病人目前有認知功能障礙,言語表達混亂,右側眼瞼下垂,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尚不具訴訟能力。」

等語,可知被告應有絲絨,生活上需要他人照護,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顯無訴訟能力。

又被告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經本院審酌陳報相對人病況之人為其母吳淑吟,且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與聲請人設於同一戶籍,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最為瞭解,故以吳淑吟為系爭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宜。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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