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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捷思工作室向相對人借款,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命伊在捷思工作室財產不足清償時,應於民國112年8月7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萬9,435元本息,伊則要求相對人需附上清算申報證明書,始得強制執行,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一節,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確。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自捷思工作室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後,方得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然此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本院可得處理,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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