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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美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被法院冤枉,請准交付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6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係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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