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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力涓
相 對 人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所載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其中283萬7,400元債權不存在確定,相對人聲請就806萬2,600元債權本金聲請強制執行,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4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約為174萬6,897元(計算式:8,062,600元×5%×(4+4/12)年=1,746,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74萬6,89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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