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6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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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芳賀健次郎(KENJIRO HAGA)




相 對 人 呂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3,8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葉家亨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美金1,424.24元及日圓2,413,25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第三人葉家亨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債權美金1,424.24元及日圓2,413,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有所有權,為免系爭存款遭相對人領取,而有回復不能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葉家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受理,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本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78,872元及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遭扣押之系爭存款,價值為563,202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系爭存款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3,20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93,867元【計算式:563,202元×5%×(3+4/12)=93,867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93,8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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