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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田正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5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802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6,132元(計算式:1,116,802元×5%×3.3333年=186,1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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