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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李豐裕
再審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林芷儀即實際負責人林榮濱之次女,僅為公司出名人,實際負責人係林榮濱,又林榮濱於民108年3月19日死亡,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於109年9月8日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和解,惟再審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新臺幣新臺幣300萬元,已有違背誠信及消極不作為之可議,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再審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再審聲請人依據新證據,即林芷儀已承認為登記名義人,有林芷儀113年1月4日陳報狀可證,是以就系爭出資額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法於林榮濱死亡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由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繼受經營與管理並負起清理遺產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事件係於110年11月10日為裁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卷第88頁、第99頁),而再審聲請人所指稱之新證據係113年1月4日陳報狀,顯然係於上開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上開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係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
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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