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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冠宇
上原告與被告豐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蕭文松、黎志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文松及其經理即被告黎志紅,就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盡詳實明確報告之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該契約受有損害等情,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豐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毅公司,應將20萬元於加計自112年5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乘以2倍之金額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豐毅應給付原告144萬元,暨加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豐毅公司、蕭文松及黎志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係自112年5月5日之翌日起;
175萬元係自112年5月19日之翌日起;
728萬元係自112年6月14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豐毅公司、蕭文松及黎志紅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六)被告豐毅公司、蕭文松及黎志紅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每月計算29,000元之本金,加計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聲明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9,000元【計算式:280,000+400,000(即200,000×2倍)+1,440,000+100,000+1,750,000+7,280,000+150,000+29,000=11,42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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