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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侯瑞龍
侯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侯瑞龍(與被告侯美雪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代理侯美雪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7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侯美雪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35頁)。
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北院卷第131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參萬玖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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