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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羅清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晴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崇孝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崇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劉崇孝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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