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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劉修廷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文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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