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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表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粗估約為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2,48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8,573,600 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12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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