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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魏顯騂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蔡青敏
陳佳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佳皞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件範圍為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民國107年1月18日買賣行為及於107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第二項)被告陳佳皞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莊中登二第2190號收件,於107年2月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三項)被告陳佳皞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第四項)被告陳佳皞及被告陳蔡青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至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
第四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年內鄰近同條件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93.5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5.46平方公尺+陽台8.1平方公尺=93.56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225萬6,360元(計算式:13萬1,000元×93.56平方公尺=1,225萬6,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5萬6,360元(計算式:1,225萬6,360元+480萬元=1,705萬6,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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