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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賴智揚
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黃春英應將其所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音頻之隔音設備。
揆諸首開說明,係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求為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㈡項請求:被告賴智揚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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