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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莊勝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為不同之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萬6,281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美金折合新臺幣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予原告,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1,962元 3 被告應自112年起至莊楷榮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每年2月1日、8月1日,給付原告美金2,2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年2月2日、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每期71,962元,原告主張共7期,共計503,734元。
其中112年2月1日、8月1日、113年2月1日均已於起訴前到期,是應再併計該部分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12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美金1,6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每月52,336元,10年,共計6,280,320元,其中111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已於起訴前到期,是應再併計該部分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備註: 1.美金部分依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71元換算,折合換算為新臺幣。
2.編號3所示應給付莊楷榮大學畢業之日止之費用期數,經本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共計為7期,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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