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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俊明
王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潘可家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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