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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清龍即龍美手套包裝材料行等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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