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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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美麗

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無效。
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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