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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志成
盧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52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0,483元(計算式:本金2,883,527元+利息及違約金36,956元=2,92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923,568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6.81% 18,559元 2 利息 1,959,959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2.83% 15,913元 3 違約金 923,568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2日 0.681% 1,344元 4 違約金 1,959,959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6月12日 0.283% 1,140元 總額 36,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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