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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姜東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韻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84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9萬7,939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萬4,048元【計算式:97,939×(一層82.67+平台9.98)=9,074,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8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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